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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承诺和认识错误

文章来源:未知; 作者:诸助理; 时间:2023-12-01 09:26; 浏览量:

被害人承诺,又称被害人的同意【①】,是指法益主体对于他人侵害自己可以支配的权益的行为所表示的允诺。其源自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对意欲者不产生侵害”的法律格言,意即行为人实施某种侵害行为时,如果该行为及其产生的结果正是被害人所意欲的行为与结果,那么,对被害人就不产生侵害问题。【②】被害人承诺历来是作为犯罪阻却事由、特别是违法性阻却事由的一种。除少数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上明确将被害人承诺规定为一种法定的正当化事由外,大多数国家的刑法中均无被害人承诺的明文规定,所以理论上通常将其作为超法规的违法性阻却事由予以论述。被害人的承诺并不是一个典型的违法性阻却事由【③】,在不同的场合,它具有不同的意义。从被害人承诺所产生的刑法效果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被害人的承诺对犯罪的成立没有影响。如猥亵儿童罪、拐卖儿童罪,即使得到了儿童的同意,也丝毫不影响该罪的成立。

  第二,被害人的承诺是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如,德、日等国刑法中规定的同意杀人罪、同意堕胎罪等,须以被害人的同意为前提,才能成立本罪。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嫖宿幼女罪显然也是以幼女的承诺为前提的。【④】

  第三,被害人的承诺是犯罪阻却事由。即如果存在被害人的承诺,则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不违法,因而不成立犯罪。【⑤】强奸罪、盗窃罪等即为此例。第四,被害人的承诺是刑罚轻处事由。即被害人的承诺不否定犯罪的成立,但可以作为减轻处罚的理由。如,对他人实施“安乐死”在我国成立故意杀人罪,但由于存在被害人的承诺,在量刑上通常较普通的故意杀人罪为轻。【⑥】前述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况下的“被害人承诺”从其所产生的刑法效果上来说,并非刑法上作为正当化事由之一的被害人承诺。第四种情况下的被害人承诺只影响刑罚裁量,对犯罪成立与否并无影响,因此亦不属于正当化事由。只有第三种情况下的被害人承诺才是本文所要讨论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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