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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若干问题的思考

文章来源:未知; 作者:诸助理; 时间:2022-10-28 10:20; 浏览量:

  在新刑诉法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以至通过之后,社会各界对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概念的提出见仁见智,议论颇多,一些法学专家甚至对此进行了公开批评,称其为是双规的变相入法,担心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将会遭到极大侵害。那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是否有存在的必要?侦查机关在运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时如何做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本文将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立法背景、适用情形、可能存在的问题入手,对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提出几点意见和建议。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立法背景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1979年制定,1996年第一次修正,以下简称现行刑诉法)的规定,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是“(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实行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3)有逮捕必要,但因患有严重疾病,或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不宜逮捕的;(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 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是“(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予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3)对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证据尚不符合逮捕条件的;(4)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5)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6)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在法定侦查羁押、审查起诉期限内结案,需要继续侦查或者审查起诉的;(7)持有效护照和其他有效出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通过对比可以看出,二者的适用对象非常相似,都是对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同时因为取保候审有相应的保证措施、监视居住司法成本大以及监视居住期间犯罪嫌疑人人身安全风险性等,司法实践中在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时,往往倾向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受到取保候审的挤压,从而丧失其独立的生存空间。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实用性不强,因此部分学者提议将监视居住废除。但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的完善,减少羁押采取替代性强制措施逐渐成为了世界各国的共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即规定“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然而在减少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后,如何防止不收监的犯罪嫌疑人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这就又提出了一个迫在眉睫的问题。而通过对各种强制措施的综合考量,我们发现,完善和规范监视居住措施成为解决这个问题的绝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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