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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有关公共危险犯未完成形态的认定

文章来源:鑫霆律师; 作者:诸助理; 时间:2022-01-21 13:15; 浏览量:

至于如何具体适用刑法条文,笔者认为,为与故意杀人罪的中止的处理相协调,对于仅仅造成了危险状态,而未实际发生侵害结果的,仍应认定为“没有造成损害”而免除处罚;如果造成了该罪刑规范所意欲阻止的结果,如轻伤、公私财产的较大损失等,则应认定为“造成损害”而减轻处罚。

但由于刑法第114条放火等公共危险犯的规定,相当于未遂犯的既遂犯化,即已经对相当于犯罪未遂的情形规定了独立的法定刑,为了与有责性相对较重的未遂犯的处罚相协调,对于犯罪中止,应当以公共危险犯基本刑作为减轻处罚的基准,如第114条放火等罪中止的减轻处罚,应在三年以下(不包括三年)判处刑罚。否则,甲向公共建筑物放火后因被害人死里逃生而摔成轻伤的,对其适用3~10年法定刑幅度,而对于李四实施同样的放火行为后积极主动救助被害人,最终也是造成被害人轻伤结果,如果以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作为减轻处罚的基准,将导致张三与李四受到同样的处罚,而有悖犯罪中止制度的宗旨。所以,对于公共危险犯的中止,减轻处罚的基准应是基本犯(危险犯)的法定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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